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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人权宣言》框架下的LGBT权益保护——以同性伴侣权为例(下)

CW多棱镜 CW多棱镜 2024年02月23日 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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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钰珏 

制作 | 刀刀



《欧洲人权宣言》框架下的LGBT权益保护(下)

——以同性伴侣权为例





2.《欧洲人权公约》中的结婚权:第12条究竟能否保障性少数与同性伴侣的结婚权?


在《欧洲人权公约》的框架下,直接与同性伴侣权挂钩的是第12条结婚权(Article 12 right to marry),规定了男女在相关国家法律框架下有结婚和组建家庭的权利,而如何解读这一条对“婚姻”的定义反映了欧洲人权法庭对作为社会机制保障的婚姻关系和对挑战传统性/别关系秩序的性少数的态度。



其主要争论的点在于:

“婚姻”概念是否包括同性婚姻?

Article 12中提到男女都有结婚权,指的是men and women之间互相结合,还是指men和women都有结婚成家的权利,但不一定要和异性结合?

如果婚姻不包括同性婚姻,那么拒绝同性伴侣登记结婚是否侵害了ta们的隐私权、家庭生活权和结婚权?这是否构成对当事人(基于性取向/基于性别)的歧视?



本文引用的三个代表性判例,其中有两个涉及跨性别者。尽管在同性性行为去罪化-性取向去病化-反歧视框架下社会权利倡导的过程中,基于性取向的结婚权案例数量更多,但跨性别者作为当事人的典型案例也在质量上推动着同性伴侣权合法化的进程,使同性性行为合法化-性别转换去病化+性别身份法律有效性承认-反歧视(即拒绝缔结婚姻关系是基于性别身份的歧视)成为另一条重要的法律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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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最早的相关判例是1986年,Rees v the United Kingdom的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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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k Rees

(1942——2023)


当事人Mark Rees是跨性别男性(在当时的语境下,他被认定为“出生时、生理上、法律上都是女性,但心理认同为男性”),由于更改出生证明上的性别身份被拒,他无法成为法律意义上的男性,所以无法与女性伴侣结婚。他因此向欧洲人权法庭上诉,认为英国的婚姻法违背了《欧洲人权公约》的第8条尊重保护隐私与家庭生活权和第12条结婚权,但最终败诉。


判决书强调了对第12条中“婚姻”的理解是传统的、发生在两个生理上是异性的人之间的婚姻关系,认为各国有权制定符合本国国情的婚姻法,因此不认为英国违反了第12条。同时认为Rees要求的更改出生证明上的性别身份,涉及从根本上改变英国的新生儿身份登记系统,造成极大的行政成本,并影响其他人口(指不需要改性别身份的人),因此不予支持,裁定英国政府披露其不符合自身性别认知和表现的出生登记性别身份不属于侵犯其隐私权。尽管不支持Rees的诉求,欧洲人权法庭也承认跨性别者所面临的社会问题和其痛苦的严重性,同时考虑到社会和科学的发展,强调了英国政府应当继续考虑采取适当措施来改善跨性别者的生存处境。尽管这是非常笼统的表态,但至少证明欧洲人权法庭开始意识到保障跨性别者合法平等权益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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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个代表性案例也是英国跨性别者的,2002Christine Goodwin v. United Kingdom


当事人Goodwin是完成性别重置手术的跨性别女性,她因性别身份遭遇职场骚扰、歧视,并且无法与男性伴侣结婚。她因此向欧洲人权法庭提告英国政府,认为侵犯《欧洲人权公约》8条的尊重保护隐私与家庭生活权,第12条的结婚权,并且违反第13条的(侵权后)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和第14条禁止歧视。最终判决支持了她的前两条诉求,认为基于国际社会对性别重置手术的认可程度,英国政府应当承认Goodwin女士的女性身份有效性。同时认为,第12条对婚姻双方性别的限制是异性,但没有额外规定必须完全基于天生的生理性别特征,即认为术后跨性别女性是法律应当承认的女性,但否认婚姻概念可以拓展到非异性之间。


然而判决否认了英国政府应当对Goodwin女士所遭遇的侵权损害必须及时采取任何补偿补救措施,同时也不认为不让Goodwin和男性结婚是对她基于性别的歧视。尽管如此,相较完全败诉的Rees案已经有了进步,这一判例也促进了英国2004年出台《性别认同法案》(Gender Recognition Act 2004),拓宽了对跨性别者身份承认与权益的法律承认和保障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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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个代表性诉讼的当事人是一对奥地利的顺性别男性伴侣,2010年的Schalk and Kopf v Austria案,这也是欧洲人权法庭第一起同性伴侣提起的结婚权诉讼。


他们保持着长期稳定的伴侣关系,在2002年要求登记结婚,民政部门拒绝于是在国内先提起诉讼。在03年败诉。根据奥地利民法典和固定判例法,婚姻只能由两名异性缔结,同性缔结婚姻关系无效。


2010年他们向欧洲人权法庭提告奥地利政府认为违背了《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的尊重保护隐私与家庭生活权,第12条的结婚权,和第14条禁止歧视,但最终都败诉。判决书中否认了当事人主张的奥地利法律和《欧洲人权公约》“婚姻”的解释应当与当代所处的社会条件挂钩,认为“婚姻”的定义就是传统意义上异性之间的伴侣关系,而且在欧洲各缔约国间也不存在同性婚姻应当得到法律承认和保障的共识。婚姻关系具有根深蒂固的社会和文化内涵,在不同社会间认知差异巨大,因此应当由各国当局来制定自己的婚姻法律。


但同时,尽管没有明确的立法效力,欧洲人权法庭首次将同性伴侣关系视为一种家庭生活关系,而非奥地利国内判决时声称同性关系仅限于“私人生活事宜”,前者在法律上受到明确立法保护和承认,也在《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第12条的保护范围内。


而参照《欧盟基本权利宪章》(Charter of Fundamental Rights of the European Union)第八条“缔约国应立法保障公民结婚和组建家庭的权利”中,并未明确将婚姻和家庭关系局限在男性和女性之间。尽管在判决书中引用了这一条,法官仍认为这不能影响对《欧洲人权公约》第十二条中“婚姻关系”的解读(即仍限于异性之间)。同时《宪章》也并未明确提出欧盟各国必须要立法保障同性婚姻和同性家庭关系。在敦促立法保障性少数权益和维护传统性别和婚姻关系秩序之间,欧洲人权法选择了前者。


本案围绕第12条的适用范围解读,直接影响了同性伴侣权能否被纳入该法条所保障的伴侣关系框架下。

1. 如何理解保障男性和女性的结婚权,它是否只能理解成 男性同女性结婚的权利 还是仅强调无论是男性还是女性都有结婚的自由,但没有强制规定该权利必须在异性婚姻中生效

2.欧洲人权法庭不愿先于缔约国国内法对同性伴侣权做出裁定,认为第12条之婚姻关系能否包括同性伴侣需要以各国各自立法为主

3. 认为12条不涵盖同性婚姻,但同时也没有明令禁止同性结婚或同性恋者结婚,因此不属于剥夺一个人或一类人与自己选择的伴侣结婚的完全法律行为能力和权利。


这三个案子都发生在欧洲各国开始立法保障同性婚姻合法化之前,尽管限于社会条件和法律框架,当事人的权利诉求未能得到欧洲人权法庭的充分承认,但这三个判例为后续将同性伴侣关系、跨性别者结婚权、性别身份认定等性少数面临的现实问题纳入《欧洲人权公约》框架下奠定基础,并且敦促欧洲各缔约国立法保障本国性少数公民的合法权益(如结婚权、隐私权等。)


3.《欧洲人权公约》缔约国同性伴侣权立法现状


截至2023年,46个欧洲委员会成员国中,20个(43%)为同性伴侣提供了平等的婚姻权利(即同性伴侣和异性伴侣享有平等的婚姻权),30个(65%)为同性伴侣关系制定了法律框架。(指有法律承认的同性伴侣关系,无论是婚姻关系还是民事结合关系)


根据各国国情不同,主要采取以下几种不同的立法模式(有的地方会同时应用多种):

(1)拓宽合法婚姻的适用对象,不另外设立单独的同性伴侣登记体系,把同性伴侣纳入现有的婚姻法框架下,使同性婚姻与异性婚姻享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和法定权利与义务。目前比利时和西班牙等采取的这种模式。

(2)在婚姻系统外设立单独的民事结合伴侣关系登记系统,使该伴侣关系制度所享有的权利义务无限接近于婚姻关系,这一系统不限制登记双方的性别。如爱尔兰2004年的《民事伴侣关系法案》(Civil Partnership Bill),但爱尔兰的婚姻关系本身与宗教捆绑,连离婚合法化都比较晚,它的情况比较特殊。

(3)在现有婚姻系统外建立仅向同性伴侣开放的替代性伴侣关系登记系统,但使其法定权利义务无限接近于已有的婚姻关系。根据具体规制方法的不同,分为减除法(明确列出不同的地方,如丹麦)和枚举法(列出所有可以行使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如英国)。

(4)在现有婚姻系统外建立单独的民事结合伴侣关系登记系统,但民事结合伴侣所能享受的权利少于婚姻关系(希望以此保证更多伴侣能选择走入婚姻),如法国。法国的民事结合称pacte civil de solidarité(英译Civil solidarity pacts,简称PACS),自1999年起设立面向异性与同性伴侣,但没有合法婚姻关系能享有的收养权和运用人工授精等人工辅助生殖技术进行生育(不含代孕,这个是全面禁止的)。在2013年法国正式批准同性婚姻合法化后,法国的同性伴侣(缔结婚约的)才能合法共同收养孩子,并且能够使用除代孕以外的人工辅助生殖技术。而意大利由于宗教传统影响,当地的婚姻本身具有世俗和宗教双重含义,因此同性伴侣只能登记为民事结合关系,无法登记为婚姻关系,同时同性伴侣无法共同收养孩子、女同伴侣不能应用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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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的立法模式,反映出婚姻制度在不同社会管理模式下的作用和影响。在性少数群体庆祝更多国家把同婚合法化提上日程时,同样要思考婚姻作为一种社会机制的局限性。


尽管在现有的社会关系框架下,同婚合法化使得同性间的伴侣关系能够得到和异性伴侣关系平等(或几乎相等)的法律保障。但同性伴侣不只是“爱情”,还有法律规定的责任和义务。一方面保障性少数者的结婚权不因其性取向(“异性恋可以和爱人结婚,但同性恋不行”)和性别(“男人可以和女人结婚,但女人不能和女人结婚”“跨性别者仅因做了手术改变性别身份就不能维持原有婚姻关系”)而虚置;另一方面也为伴侣关系提供更多可行性,如异性伴侣也可登记民事结合关系,两个同性别的人不出于爱情而出于互相照护等原因也可以结婚等。


但同时,同婚落地为法定机制拓展了单偶制婚姻对社会关系、对个人权利的垄断(住房、医疗、税收、福利系统等), 实质上使婚姻分化已婚公民和未婚公民权利的作用被扩大,使得政府更能够通过介入和管理私人的亲密关系,达到维持稳定的社会秩序的目的。



参考文献:


Gerstmann, E. (2008), Same-Sex Marriage and the Constitutio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Hull, K. E. (2006) Same-Sex Marriage: The Cultural Politics of Love and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Johnson, P. and Falcetta, S. (2020) Same sex marriage and Article 12 of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in Ashford, C. and Maine, A. (eds) Research Handbook on Gender, Sexuality and the Law,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PrinceV. (1952).Transvestia: The Journal of the American Society for Equality in Dress. (该杂志由跨性别女性Virginia Charles Prince担任主编,在1960-1980年间发行的双月刊杂志,在当时这本书的主要读者是变装者、性/别越轨者和跨性别者,也被视为是第一本跨性别者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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